殷志强律师亲办案例
成功为挪用公款案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
来源:殷志强律师
发布时间:2007-05-10
浏览量:650
案情简介:1995年10月,张**是某事业单位的会计,碍于朋友的面子,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三十万元,以转帐支票的形式交于该朋友孩子主管经营的甲单位使用,后甲单位陆续归还了某事业单位上述三十万元。甲单位及张**的朋友均未给张**任何好处,也未曾许诺过任何好处,张**本人也从未索要过好处。2003年,检察院在办理一刑事案件中,发现了张**挪用公款的情况,侦查终结后,以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。

    办案分析: 

    我国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的情形,但基本的前提只有一个,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(2002年4月28日)明确规定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: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,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,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
    而该案中,张**碍于朋友的情面,无奈出具了三十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在甲单位工作的朋友的孩子李**,李**又将支票交于甲单位会计。支票上填写的收款人为甲单位,支票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甲单位,最后还款的仍是甲单位。我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甲单位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。同时,从甲单位的的财务凭证中也看到其帐面显示是对某事业单位的借款。

    同时,案件卷宗材料中均显示:甲单位及张**的朋友均未给张**任何好处,也未曾许诺过任何好处,张**本人也从未索要过好处。

    综合以上情况分析,被告人张**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国有单位使用,个人没有谋取利益。所以,张**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,即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。因此,张**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    于是,我决定为张**做无罪辩护。

    处理结果:案件经过两次庭审,办案法官同上级法院的法官认真研究了案情并沟通后,同意我的辩护意见。后经法院与检察院协调,检察院撤销了对张**的起诉。

以上内容由殷志强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殷志强律师咨询。
殷志强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53好评数1
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17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殷志强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众成仁和律师集团(万航)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5170*********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山东-聊城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17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