办案分析:
我国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的情形,但基本的前提只有一个,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(2002年4月28日)明确规定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: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,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,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而该案中,张**碍于朋友的情面,无奈出具了三十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在甲单位工作的朋友的孩子李**,李**又将支票交于甲单位会计。支票上填写的收款人为甲单位,支票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甲单位,最后还款的仍是甲单位。我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甲单位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。同时,从甲单位的的财务凭证中也看到其帐面显示是对某事业单位的借款。
同时,案件卷宗材料中均显示:甲单位及张**的朋友均未给张**任何好处,也未曾许诺过任何好处,张**本人也从未索要过好处。
综合以上情况分析,被告人张**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国有单位使用,个人没有谋取利益。所以,张**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,即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。因此,张**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于是,我决定为张**做无罪辩护。
处理结果:案件经过两次庭审,办案法官同上级法院的法官认真研究了案情并沟通后,同意我的辩护意见。后经法院与检察院协调,检察院撤销了对张**的起诉。